龙游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会诊的规定
为加强执行公信力建设,发挥集体智慧,及时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完善执行管理,克服承办人“一竿子到底”办案模式带来的弊端,优化资源配置,统一执法尺度 ,提高执行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会诊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会诊是指对超过一定期限未结的或疑难复杂的执行实施案件等,通过集体讨论,指导或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
第二条 对下列执行实施案件应当进行会诊:
1、立案后3个月未执结的案件;
2、当事人信访的案件;
3、上级机关督办交办案件;
4、有财产控制在案但拟程序终结的案件;
5、疑难复杂案件。
第三条 执行局局务会议行使会诊职能。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院领导、其他审判执行人员参加会诊。
第四条 执行会诊可行使以下职能:
1、了解案件久执未结的原因,对承办人进行指导和督促;
2、审查是否应程序终结;
3、确定执行措施或执行方案;
4、其他可以行使的职能。
第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执行实施案件,应当主动申请提交会诊,并写出书面汇报材料。
执行部门负责人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未申请提交会诊的,应当通知承办人写出书面汇报材料,提交会诊。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之外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会诊的,也可申请提交会诊;执行部门负责人、执行局长可以决定提交会诊。
第六条 执行会诊由执行局长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主持,一般按承办人汇报案情、与会人员讨论、主持人总结的程序进行。会诊应当记录在案,会诊意见承办人应当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游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回告的规定
为进一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并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方面的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外,应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因下列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告知困难的或其他原因致使无法告知的。
第二条 告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材料告知,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记入笔录,短信等通过发送电子数据形式告知的应固定依据附卷。
第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接收案件后应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执行法院的开户银行及帐户、执行监督方式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不自觉履行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担保执行人提供主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义务。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适时告知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下列事项:
(一)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共同执行、易人执行的事由及执行法院、联系方式;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三)执行人员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
(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等执行措施的情况及救济的途径与方式,解除执行措施的依据;
(五)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事由、法律依据及救济的途径与方式,解除强制措施的依据;
(六)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七)移交裁决部门处理的相关情况;
(八)移交司法鉴定处对外评估、拍卖的相关情况;
(九)执行款物的分配、发放和返还情况;
(十)对当事人的权益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下列程序性事项应在其完成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事由及法律依据,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程序终结执行是否告知被执行人由执行人员据情决定。
(二)实体终结执行的事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决的事项,由裁决承办人告知当事人及案外人裁决的依据及救济的途径与方式。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向其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执行工作和下一步执行工作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